德恒探索

单位是被执行人,可否把法定代表人纳入失信名单

——最高法院《善意执行理念的意见》学习体会

2019-01-07

 

2020年01月03日,最高法院发布了《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简称《善意执行意见》)。对此,很多自媒体以"突发!最高法规定单位失信不得将法定代表人等纳入失信名单"等吸引眼球的标题对《善意执行意见》进行了报道。不少人产生了某种误会,甚至有人认为由于经济形势不好,最高院的态度开始转向被执行人,开始保护企业老板了。笔者认为,单位失信时将法定代表人纳入失信名单本身是个伪命题,其产生的主要原因可能在于对失信和限制高消费的混用和误解,而最高院《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只是将社会上长期存在的误解进行了澄清。对此,分析如下:


一、失信和限制高消费的区别


首先,关于对失信被执行人的惩戒,我国《民事诉讼法(1991)》并未对此做出规定。民诉法2007年修订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规定:“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三十一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此后,我国法院对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老赖”的惩戒措施逐渐开始发展。


(一)失信和限制高消费所针对的对象差异


在对“单位是被执行人,可否把法定代表人纳入失信名单”这一问题做出分析之前,有必要区分我国法律体系下的两大信用惩戒措施,即失信和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指法院将有关人员认定为失信被执行人,将其信息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并进行不良信用记录,对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限制高消费,即限制有关人员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实践中,限制高消费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有很容易混淆,也容易引起误解,但二者存在诸多不同。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法释〔2015〕17号)》(简称《限高规定》)第三条,被限制高消费的包括被执行人本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还包括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法释〔2017〕7号)》(简称《失信名单规定》)第一条,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只能是被执行人。


因此,虽然,《失信名单规定》第六条规定:“记载和公布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应当包括:(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但是,法定代表人本身并不是被执行人,对法定代表人进行失信惩戒,这本身是一个伪命题。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法定代表人本身并不是被执行人,一旦法人被纳入失信名单,会对法定代表人也带来很多不利的影响。根据《限高规定》第三条,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等。而且,即使公司没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只要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法院仍然可以(依申请或自行决定)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也就是说,只要公司存在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行为的,无论该公司是否被列入失信名单,其法定代表人均可能被法院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二)失信和限制高消费适用条件的差异


《限高规定》第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失信名单规定》第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五)违反限制消费令的;(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因此,只要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就可以限制其高消费。但相比于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条件更高,更严格。被限制高消费的不一定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但依据《限高规定》第一条,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必须被限制高消费。


(三)失信和限制高消费适用程序的差异


关于纳入失信的程序,最高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2017)》规定:“202.【纳入失信名单的情形】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206.【纳入失信名单的程序】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的执行通知中,应当载明有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风险提示等内容。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具有本规范第202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并作出决定。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具有本规范第202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也可以依职权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人民法院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应当制作决定书,决定书应当写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理由,有纳入期限的,应当写明纳入期限。决定书由院长签发,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决定书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文书送达方式送达当事人。”


关于限制高消费的程序,《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2017)》规定:“215.【限制消费的一般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应当考虑被执行人是否有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以及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217.【限制消费的启动】限制消费措施一般由申请执行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决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


可见,就失信和限高而言,原则上二者都应该有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这一程序。但,根据《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2017)》第206条,只要是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便是没有发出执行通知,法院也可以依职权直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这也是为何有些法院只要是进入执行程序,一律先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就限制高消费而言,根据《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2017)》第215条,在没有先发出执行通知书的情况下,法院不应对被执行人(自然人或者单位)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但,一旦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被纳入失信,其法定代表人就可能被法院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换句话讲,公司败诉后不履行判决义务的,虽然法院还没有发执行通知书,公司就有可能已经被列入失信名单,法定代表人则被限制了高消费。


二、对最高法院《善意执行理念的意见》误解的分析


《中央文明办、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国务院国资委、国家工商总局、中国银监会、中国民用航空局、中国铁路总公司关于印发<“构建诚信?惩戒失信”合作备忘录>的通知(文明办[2014]4号)》(简称《惩戒失信备忘录》)第一条规定:信用惩戒对象为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所有失信被执行人,以及被人民法院发出限制高消费令的其他被执行人(以下统称失信被执行人)。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时,即为被执行人本人;失信被执行人为单位时,还包括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


如上所述,失信和限高是两种非常相似,但有着较大区别的措施,很容易混淆。从《惩戒失信备忘录》本条的措辞来看,其将失信被执行人以及限制高消费令的其他被执行人统称失信被执行人,并不是特别严谨,可能是导致误解的来源。如上所述,失信和限高是两种非常相似,但有着较大区别的措施,很容易混淆。从《惩戒失信备忘录》本条的措辞来看,其将失信被执行人以及限制高消费令的其他被执行人统称失信被执行人,可能是导致误解的来源。


但,从法律渊源角度讲,该备忘录的效力并不高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因此,最高院《善意执行意见》对此进行了纠正。而且,最高院还特意强调:虽然纳入失信名单决定书由院长签发后即生效,但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送达当事人,坚决杜绝只签发、不送达等不符合法定程序的现象发生。


此外,失信和限制高消费这两种措施,在老百姓的眼中,都是信用惩戒手段。是否有必要对此采取两种不同的司法措施,甚至用两个司法解释来进行规范,值得考虑。用一个司法解释将其合二为一,统一二者的适用条件,或许才是最终结束混乱的最优途径。


本文作者:

微信图片_20200108081540_副本.jpg                               

 


彭先伟


合伙人/律师

 


               

彭先伟,德恒北京办公室合伙人、律师;彭律师2006年开始从事律师工作,擅长国际贸易、 海事海商,并为客户提供了诸多涉及保险、银行金融、国际仲裁,反垄断、外商投资等法律事务的解决方案。彭律师熟练掌握英文,能独立处理在伦敦、香港、新加坡、马来西亚等地的国际仲裁案件。

邮箱:pengxw@dehenglaw.com                


微信图片_20200108081536_副本.jpg                               

 


吴亚男


律  师



               

吴亚男 ,德恒北京办公室律师;吴亚男律师执业十年间,处理了大量海商海事、保险、诉讼仲裁等案件,具有丰富的法律实务经验。

邮箱:wuyn@dehenglaw.com                


声明:

本文由德 恒 律 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德 恒 律 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

相关律师

  • 彭先伟

    合伙人

    电话:+86 10 5268 2796

    邮箱:pengxw@dehenglaw.com

相关搜索

手机扫一扫

手机扫一扫
分享给我的朋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