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恒探索

强制执行公证在融资租赁纠纷解决中的多层次运用

2018-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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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据此,申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作为债权人为避免债权追偿的诉累而在贷前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在实践中广为应用。但是,对于公证债权文书的适格标准与申请执行证书的程序要求等问题,一千个公证机构就有一千套理解与执行的标准。特别是在融资租赁业务中,出租人能否将融资租赁合同作为债权文书办理强制执行公证,以及出租人能否通过向公证机构申请执行证书实现人民法院对租赁物的强制取回,存在着非常大的实践差异。本文即从一则融资租赁司法案例出发,结合案件自身特点,以期对题述问题作出回应。


一、案例基本情况


案件名称:上海国金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苏兴达利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常熟市海盛印染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案

复议案号:(2015)苏执复字第00067号

审查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件基本事实:

2012年9月27日,上海国金租赁有限公司(下称“国金公司”)与江苏兴达利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江苏兴达利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兴达利公司”)为开展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共同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常熟市海盛印染有限公司(下称“海盛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国金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国金公司租金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融资租赁合同》与《保证合同》均经上海市黄浦公证处(下称“黄浦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合同履行期间,兴达利公司未依约支付第四期租金。经国金公司申请,黄浦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312号),执行内容为:支付剩余租金及留购费。苏州中院依据国金公司取得的312号执行证书对该案予以立案执行。之后,兴达利公司仍未履行支付义务,国金公司又向黄浦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220号),执行内容为: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苏州中院再次依据国金公司取得的220号执行证书对该案予以立案执行,国金公司遂撤回了对312号执行证书的执行申请。苏州中院两次强制执行期间,常熟市人民法院(下称“常熟法院”)裁定受理了中国银行常熟支行申请本案主债务人兴达利公司破产案件。兴达利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海盛公司因不服苏州中院220号执行证书出具的执行裁定,以同一案件不得做出两次执行证书及租金计算无法律依据为由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并复议至江苏省高院,本案最终由江苏省高院通过审查驳回了海盛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案交易结构如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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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时间进程见下表:


时间事项

2012年9月27日

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

2013年9月29日

第四季租金到期违约

2013年10月16日

公证处出具312号执行证书

2013年11月8日

金公司依据312号执行证书于向苏州中院申请执行

2014年3月3日

兴达利公司破产申请受理日

2014年3月

海盛公司就312号执行证书的执行,向苏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称

2014年4月21日

苏州中院驳回海盛公司执行异议

2014年6月5日

公证处第二次出具220号执行证书

2014年6月16日

苏州中院对220号执行证书作出执行裁定

2014年6月17日

金公司兴达利公司破产管理人申请撤回债权申报

2014年7月4日

宣告兴达利公司破产

2014年8月14日

金公司撤回对312号执行证书的执行申请

2014年8月29日

海盛公司不服据220号执行证书,向苏州中院提出异议

2015年3月27日

苏州中院驳回海盛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

-

海盛公司不服苏州中院(2014)苏中执异字第25号执行裁定向江苏省高院申请复议


二、强制执行公证在案例中的多层次运用


本案出租人就同一份公证书,先后以租金债权和租赁物取回为执行标的,向公证处申请两份执行证书,并据此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与一般案件相比,本案具有如下特征:


首先,出租人依据同一份公证文书,先后申请了执行标的内容不同的两份执行证书。即国金公司申请公证处在2013年10月16日先出具了312号执行证书,该份执行证书以租金债权为强制执行标的。在2014年6月5日,公证处又出具220号执行证书,该份执行证书以取回租赁物作为执行标的。


其次,出租人先后依据两份执行证书,两次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即国金公司首先以312号执行证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债务人,要求债务人清偿租金债权;之后,又依据220号执行证书,申请法院取回租赁物。期间,在220号执行证书执行立案后,出租人撤回了依据312号执行证书的执行案件。


基于以上特点,正如复议申请人在异议理由中提出的,本案存在如下争议:


1.是否就同一纠纷进行了重复执行;

2.公证机构以融资租赁合同作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是否适当;

3.公证机构以租赁物的强制取回作为执行证书的执行标的,内容是否适当。



三、从案例中的裁判理由看公证在融资租赁纠纷中多层次运用的正当性


(一)案例中江苏省高院的裁判理由


江苏省高院对提出的异议审查后认为:关于苏州中院对国金公司申请执行的220号执行证书立案执行并无不当。理由为:


首先,执行行为于法有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融资租赁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其次,执行行为有事实依据。312号执行证书的内容是要求兴达利公司及其保证人支付全部已到期及未到期的剩余租金及迟延履行金。后因兴达利公司未依约给付租金,之后该公司被受理破产申请,在其保证人海盛公司也未能按约支付租金的情况下,黄浦公证处依据国金公司的申请出具220号执行证书,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并无不当。


再次,执行法院仅有一次实际执行行为。312号执行证书与220号执行证书系黄浦公证处先后出具的两份内容不同的执行依据,但312号执行证书并未得到执行,苏州中院在执行以220号执行证书为执行依据的案件时,国金公司已于2014年8月14日撤回对312号执行证书的执行申请。


(二)融资租赁合同作为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适格性问题


《公证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下称《联合通知》)第二条将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予以列示,其中并没有将融资租赁合同列为其中。相反,《联合通知》规定的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文件为“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实践中,很多公证机构将融资租赁合同认定为有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而将融资租赁合同排除在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件之外。本文案例中,苏州中院在回应海盛公司关于黄浦公证处是否有公证管辖权时,认为融资租赁合同属于《联合通知》中规定的“其他债权文书”范围,属于适格公证债权文书。实际上,在2017年7月13日之前,融资租赁合同能否被作为适格的债权文书进行公证存在很大的争议。有的公证机关并不认可将融资租赁合同作为适格的债权文书进行公证,而要求出租人和承租人改签债务偿还协议;有的公证机关虽接受融资租赁合同的强制执行公证,但在发生风险时出租人仅可以申请出具偿还租金债权的执行证书,但不能申请公证机关就租赁物取回出具执行证书。


2017年7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司法部、中国银监会共同下发《关于充分发挥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服务银行金融债权风险防控的通知》(下称《公证通知》),《公证通知》首次明确了公证机构可以对融资租赁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通知》第一条规定:公证机构可以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运营中所签署的符合《公证法》第37条规定的以下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1)各类融资合同,包括各类授信合同,借款合同、委托贷款合同、信托贷款合同等各类贷款合同,票据承兑协议等各类票据融资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开立信用证合同,信用卡融资合同(包括信用卡合约及各类分期付款合同)等;(2)债务重组合同、还款合同、还款承诺等;(3)各类担保合同、保函;(4)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自此,融资租赁合同的强制执行公证适格性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即出租人可以直接申请以融资租赁合同作为主债务合同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无需为满足公证机关的要求再行签署用于公证的主债务合同。不仅如此,在公证领域争议多年的担保合同能否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问题,也在《公证通知》中明确作出了规定。


(三)租赁物取回是否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既然如上所述,《公证通知》明确了融资租赁合同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且《公证通知》等公证法规皆以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作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条件,则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规定的租赁物取回权当然可以作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内容了。


(四)执行证书的多层次运用程序性要求


通过本文引述案例裁判结果来看,不论是苏州中院还是江苏省高院均确认了债权人有权通过公证机构申请执行证书并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分别实现租金债权及租赁物取回权。即出租人有权选择先行就未付租金申请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并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若承租仍不履行,也可以就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申请执行证书并请求法院予以强制执行。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依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即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据此,出租人并不可同时向人民法院主张租金债权与取回租赁物的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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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娟萍

合伙人 / 律师

 

吴娟萍,德 恒 律 所合伙人、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金融、信托、私募、投资并购、不良资产处置等。

邮箱:wujp@deheng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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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 毅

律 师

 

赵毅,德恒北京办公室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金融信托、私募基金、兼并收购以及不良资产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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